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 陳意文 (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因陳意文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丁○○所經營之肯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知悉丁○○家境富裕,竟心生歹念,起意綁架丁○○,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先以電話聯絡當時在中國大陸工作之甲○○返臺,二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左右,在臺中縣大肚鄉某公園內碰面,陳意文當場向甲○○提議擄人勒贖之事,其後並多次聯繫商談。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後,甲○○與陳意文決意動手,而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陳意文駕駛不明車號之三菱牌墨綠色休旅車搭載甲○○,前往丁○○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及其工廠所在附近熟悉地形,陳意文並預先準備好無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口罩二個、帽子二頂、黃色膠帶等擄人工具備用(均未扣案)。陳意文、甲○○二人旋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辦公處所附近埋伏,嗣丁○○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車駛入該辦公處所之地下停車場,陳意文、甲○○二人乃穿戴預先準備好之帽子及口罩,駕車尾隨丁○○進入前開辦公處所之地下室,待丁○○下車後,甲○○、陳意文二人即分持前開手槍各一把,下車毆打丁○○之頭部及肩膀,再將丁○○強押至前開休旅車上,並由甲○○將丁○○壓制於後座地板處,再以膠帶矇住丁○○之雙眼,陳意文則負責駕車駛離現場。陳意文、甲○○二人駛至某偏僻空地停放後,即向丁○○要求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贖金,經丁○○再三表明無力給付後,陳意文、甲○○始同意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陳意文隨即命丁○○以其自己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公司員工及家屬聯絡付贖事宜,其間因丁○○之手機沒電,陳意文乃將丁○○之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陳意文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甲○○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供丁○○撥打使用。待丁○○之家屬準備完成後,即由陳意文、甲○○指定贖款丟包位置,由丁○○之子 黃加雄 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7.6至187.7公里處,將贖款丟包在高速公路橋下。甲○○、陳意文二人取得贖款後,隨即將丁○○載至臺中縣○○鄉○○村○○路附近釋放,甲○○並因此事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贖款並前往中國大陸。嗣經警獲報監聽甲○○之通聯紀錄,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趁甲○○返臺後欲再行出境之際,在桃園中正機場拘到甲○○,並當場扣得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現金一萬五千七百及人民幣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又在甲○○前開住處內,扣得載有匯款帳號之紙條一張,以及在其弟媳 邱瑋筑 處扣得邱瑋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開時、地,與陳意文共同如前述手法擄走被害人丁○○,隨後勒贖丁○○之家人五百萬元得手,並因而從中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好處等情,乃於歷次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述遭擄人勒贖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當日通聯紀錄、被害人丁○○前揭電話之SIM卡曾插卡於被告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共犯陳意文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手機通聯紀錄(包括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曾一度辯稱:一開始不知道陳意文是要擄走丁○○而向其家人勒贖,後來知道可能是這樣,卻因為誤認陳意文持有槍枝而感到害怕,不敢中途離去,所以才犯下此案,主觀上不知道這樣算是擄人勒贖云云,嗣後又改稱:當時知道陳意文要去綁人(擄肉)等語。惟本件依據被告於偵訊中關於前往被害人辦公處所附近探路之供述,固可認定被告於犯案伊始尚無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意,惟依據事後被告明知共犯陳意文係在為本件擄人勒贖佈局,竟仍與共犯陳意文三度前往擄走被害人丁○○之現場探路,且於共犯陳意文要求其下車共同將被害人丁○○押至車上時,亦隨同下車毆擊被害人之肩膀數下而將之拖上車,復將之壓在後座腳踏墊上,並以膠帶將被害人之眼睛蒙住並看管被害人,事後並隨同前往取贖現場取贖,最終並因而分得贖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已明確知悉共犯陳意文之犯意並參與之,而被告既供稱,其知此為「擄肉」,則依據一般常識判斷,尚無無從判斷此為擄人勒贖之情,所辯實無足採。另被害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與共犯二人用以壓制其之手槍,看起來都像是真的,怎能謂之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害人所述之該等槍枝均未經扣案,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是否確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諸前開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本院因認公訴人起訴時認定該等槍枝並無殺傷力,尚無疑義,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甲○○與陳意文二人之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共犯陳意文二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丁○○,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他人錢財,竟思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擄人勒贖欲遂其所願,造成被害人無法彌平之心理陰影,惡性重大,惟取贖後已釋放被害人,並參酌其擄人之手段以及於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其犯後雖曾一度否認有主觀犯意,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表知錯之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曾用作被告令被害人丁○○向家人要求贖款之用,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現金一萬五千七百及人民幣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匯款帳號之紙條一張,以及邱瑋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因均與本件擄人勒贖無關,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被告甲○○與共犯陳意文作案時所用之另支被告陳意文所用,曾供被害人插卡使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無殺傷力之手槍二支、口罩二個、帽子二頂及黃色膠帶等物品,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犯前開擄人勒贖犯行後,自共犯陳意文處獲得贖款一百五十萬元,因欲潛逃至中國大陸,遂將分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中部分款項,分別交付不知情之父親 吳輝春 、母親 李美銀 及弟媳邱瑋筑用以清償債務外,另為掩飾、隱匿該筆因擄人勒贖所得之款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將其中九十萬元之贖款交由其胞弟乙○○(另行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保管,由乙○○陸續依甲○○之指示匯款,或以該等款項清償甲○○之債務,迄今約剩餘十七萬元。因認被告此處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強盜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什麼是洗錢,也不清楚把錢交給家人處理債務及匯款至大陸是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犯前開擄人勒贖罪而獲得贓款一百五十萬元,業如前述,而此等犯行乃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則前開贖款一百五十萬元乃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要無疑義。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者,在客觀上首需具備「逃避或妨礙其所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必要及故意」,方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然本件被告於分得贖款後,僅係單純地將之分交予不知情之父吳輝春、母李美銀以及弟弟乙○○、前弟媳邱瑋筑,並交待其等將該等款項作為還清先前債務之用,復要求其弟將其中一部分換算成人民幣以匯往中國大陸供己花用,要難認有何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果被告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之追查,實無逕將之交付得以輕易追查其行蹤之親屬而暴露自己之所在之可能,本件依現存事證,認被告甲○○將贓款為前開處分之行為,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洗錢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