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許○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由甲○○(或許○婷)以手機照相、錄影功能,分別拍攝許○婷裸露生殖器照片、錄製許○婷為甲○○口交之影片2段後,將檔案儲存在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嗣兩人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分手後,甲○○為報復許○婷,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處,以其前揭門號手機,將上開照片、影片依序分別傳送至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520論壇(網址:http://www.520cc.me),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覽上開照片、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嗣後許○婷友人黃○勛、林○穎發現上情後通知許○婷,許○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第25-27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6年2月3日警詢(警卷第5-8頁)、106年3月27日偵查(偵卷第10頁)、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頁反面)、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7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婷於106年1月17日警詢(警卷第9-11頁)、106年3月27日偵查中(偵卷第9頁)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上開照片1張、影片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偵卷彌封袋)、警員 李作安 106年2月3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裸露生殖器照片及口交影片,其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價值,且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已足以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具有猥褻性無疑。而被告係將內容猥褻之照片、影像,以網路張貼在臉書、520論壇之網站上,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尚屬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於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供人觀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該2罪均為同條項所規範,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線張貼猥褻照片1張及影片2段,此數個張貼行為乃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在前開猥褻影像上加註「到處劈腿然後跟一堆人打炮,這個你認識?」,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因該罪名依照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頁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1頁),因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於網際網路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供人觀覽之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已撤回告訴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甫成年之21歲年輕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因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底分手,過程不愉快,為報復而散布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影像(警卷第7頁被告筆錄),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頁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自述目前大學肄業,在家等兵單,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網路張貼猥褻照片、影像於臉書、520論壇供人觀覽之方式為之,該等內含猥褻照片、影像之電子檔案,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而非屬附著物本身,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此外,本類犯罪型態中依法應為義務沒收者,乃猥褻圖片、影像之附著物,非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或下載後另行錄製之光碟,是本院就卷附內含猥褻內容之網頁照片1張、影片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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