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龍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東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線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快車道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其行駛於直行車道時,仍貿然右轉欲行駛中興路東端,適有 蘇可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來,於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時,欲直行中興路西端,因閃避不及而遭金龍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蘇可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神經根損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金龍在負責交通事故處理及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可欽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陳保瑞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金龍(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核與告訴人蘇可欽(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此外,本案復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參見他字卷第5頁、第14頁至24頁、第9頁至11頁,他字卷最後面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駛至上開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快車道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且其行駛於直行車道時,仍貿然右轉欲行駛中興路東端,此時,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來,於慢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時,欲直行中興路西端,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於注意在從事業務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被告犯罪能失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岐見,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參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頁、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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