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原籍設臺北上列抗告人因加重毀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裁定(98年度他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迄至98年4月21日之原設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自訴案件(97年度自字第19號)曾於97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兩度送達傳票至該址,抗告人均無故不到,經自訴代理人陳報,始知抗告人曾於97年6月12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亦經原審電詢查核無誤。且另案抗告人之聯絡地址亦為上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憑查。嗣聲請人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函調另案送達資料,除筆錄所載住居所為上址外,該次傳票亦係送達至該址,且由抗告人之母 曾江秀卿 簽收傳票,另該址仍住有抗告人之父 曾瑞鵠 、胞弟 曾振強 等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9日士檢 清安廣 98偵1068字第10798號函檢附之筆錄、傳票等影本暨上址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喪失我國國籍後,並無廢止該住居所之意思,且其另案亦由其母簽收傳票後到案應訊,抗告人在有居住於該址之親友可轉知甚至收受送達,且於原自訴案件未曾陳報其他住居所、公司聯絡地址或 陳明 送達代收人到院之情況下,原自訴案件實無從查悉上址以外之其他住居所,遂據此再予拘提同址未獲,有拘票存卷為憑。另原審依聲請狀之聲請,定於98年3月30日調查,並請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轉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亦未到庭,且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抗告人目前在日本,因不願受到司法警察逮捕而不願回國歸案,有該次訊問筆錄為憑,則抗告人經多次傳喚該址無故不到又拘提未獲,客觀上顯已逃匿,具有法定通緝事由,原自訴案件依法予以通緝,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迄未到案,且明知原審定期開庭而仍不願返國就訊。是原自訴案件之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自訴案件對於抗告人送達之97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97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調查程序傳票,分別於97年5月5日、同年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該等傳票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時,或已逾越庭訊期日,或未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至此,逕以97年5月19日、同年月27日兩度寄存送達傳票均係合法為前提,進而認定抗告人故不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殊有違誤。又原審未慮及抗告人僅於探視親友或因公短暫入台外,均長年居住日本,並罔顧抗告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事實,率認抗告人並無廢止住居所之意思,亦有不當。末以原審於97年9月17日寄發97年10月13日調查傳票前,即已得知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喪失國籍,及自96年2月
9日出境後嗣無入境紀錄等情事,已符公示送達之要件,猶對抗告人喪失國籍前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又因怠於調查不知抗告人已於97年7月9日已於另案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事實,旋以同址拘提未獲而遽認抗告人有逃匿情事,尤嫌疏略,為此提起抗告,請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為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所準用。次按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所明定。
(二)原自訴案件曾訂於97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97年5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上揭規定,該傳票應於同年月1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為同年月19日,自有違上揭5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另原自訴案件訂於97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調查程序,該次傳票於97年5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該傳票亦應於同年6月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顯然該次調查期日係在送達尚未生效之前,抗告人能否遵期到庭,容有疑義。從而,原審對原自訴案件前後2次上開送達抗告人之傳票既有上述瑕疵,能否謂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顯有疑義?此攸關抗告人有無逃亡、藏匿之認定,自有詳加認定釐清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為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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