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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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2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安公司)之清算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晟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甲○○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故聲請指定晟安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晟安公司之清算人,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晟安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