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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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係空軍機械學校常士官班第一0七期畢業,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任職空軍澎湖馬公基地指揮部基地中隊設施分隊,職司馬公機場攔截網維修及跑道各類指示燈搶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奉命搶修該管機場東北端BAK─14號機房前之手孔內跑道指示燈時,應注意將前揭手孔內所含之跑道燈、端燈及南、北目視下滑指示燈各一等四組纜線之高壓電源關閉後,始可進行檢修,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僅於關閉跑道指示燈及北向目視下滑指示燈電源,並確認無電流通過,而疏未將其他二組電源(端燈及南向目視下滑指示燈)一併關閉,即令原告之子即一兵 林毅凡 徒手進行檢修,致使林毅凡於檢修時右手食指不慎碰觸端燈之快速接頭(俗稱公、母頭)纜金屬部分,遭二千四百伏特之高壓電流所擊,經送醫急救無效,因心臟麻痺於當日晚間題時三十三分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並經判定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告甲○○、乙○○係林毅凡之父母,甲○○年為四十八歲、乙○○四十六歲,以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壽命,男、女分別為七十二歲及七十六歲,與原告相差分別為二十四年三十年,按民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為受撫養之人,原告每月受撫養之費用應為新台幣一萬元計,三十年之受撫養鬻為三百六十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痛失疼愛之長子,精神上受損害至為深重,原告此部分向被告求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此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起訴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勼十年法仁判字第0一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係從事公務之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僅就故意負賠償責任,若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而原告之子死亡後,國防部業已賠賞原告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及各項撫卹,渠等已受有賠償,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令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金額亦非原告所提之數額,撫養部分依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金額為七萬二千元,再按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甲○○餘命為二十四年,應為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另有一男一女,共計三名子女,故應由三人平均分擔,即林毅凡負擔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四元。乙○○餘命為三十年,依同樣方式計算,林毅凡僅負擔四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三元。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非願發生此事,被告並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上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有侵權人民權利時之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須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賠償責任。所謂依他項方法例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等即是。依此規定,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時,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公務員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判字第0一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空軍總司令部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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