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000000000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又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 林潘淑卿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依借據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000000000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錢,但現在沒錢還。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到場之被告甲000000000對於原告之主張未為爭執,又被告丁○○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其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