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甲○○、丁○○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十九萬元,共計二百一十五萬元,清償日期及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部份本金及附表所示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放款保證登錄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為證。
二、被告己○○、甲○○、丁○○方面:被告己○○、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放款保證登錄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為證,且因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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