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吳德旺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及肆佰貳拾參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尚欠第一筆借款本金玖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第二筆借款本金肆佰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合計伍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之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應立即清償本息,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金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全未受償),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四七號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分配表、同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四七號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均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被告等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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