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破壞頂樓陽台之安全設備-鋁門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破壞頂樓陽台之鋁門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鋼筋鐵棒一支,為被告在工地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