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古正勳 何昆霖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按原告牌告利率調整。被告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0二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完納各期利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其並未於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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