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十三鄰五十四之三號 高玉美 經營之檳榔攤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血腫、臉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高玉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其二人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犯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素感情不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聖哲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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