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8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4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7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於8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1日,而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1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下午
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為警查獲,復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經警通知到案,並均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嫌犯尿液管制表1份、長榮大學95年9月8日確認報告1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4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單純1罪,然所謂集合犯,乃指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被告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單純1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另被告前於7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於8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1日,而於9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1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