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證人 葉明政 所交付之百元美鈔中,含有數量不詳之2001年CB版偽造美鈔,竟於民國93年7月16日,持其中之114張,以匯率33.6800向原告之前鎮分行持交兌換新台幣383,952元(11,400×33.68=383,952),使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到場答辯:對於本院94年度矚字第3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不爭執,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金額,高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如能釐清金額,願意歸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除持交兌換偽造百元美鈔數量外之上開事實,與證人葉明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稱,拿美鈔請被告兌換新台幣之證言相符,且有結售外匯申請書、美國密勤局之鑑定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系爭刑事案件卷本院【三】第23頁起、警【一】卷第66頁、第11頁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被告於93年7月16日持交兌換新台幣之百元美鈔中,究有幾張屬於偽鈔,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依證人即原告前鎮分行職員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略以:案發當時伊在原告前鎮分行擔任出納襄理工作,依作業習慣,金額在1000美元以上之匯兌,係屬金額較大之交易,會特別予以註記,於93年7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CB版美鈔行使之情形,伊遂於同年月20日,將分行內庫存之百元美鈔拿出來整理準備送驗,經伊檢視相關資料結果,送驗之美鈔分別係訴外人丁○○於同年月12日持以兌換新台幣之1萬美元、甲○○於同年月16日持以兌換新台幣之1萬1400美元,及訴外人 莊漢清 於同年6月30日持以兌換新台幣之2500美元,共計2萬3900美元,其中丁○○與甲○○所持之上開美鈔,仍留有綁鈔帶而未拆除,嗣經美國秘勤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共含有2萬3400美元之偽造百元美鈔等語(詳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161頁起),及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之美國秘勤局於同年8月3日出具之鑑定函暨附件(詳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起)所示,送驗之被告及訴外人丁○○、莊漢清持以兌換之上開百元美鈔中,僅有5張屬真鈔,其餘均屬偽造之假鈔,則被告甲○○上開持以向原告前鎮分行兌換之114張百元美鈔中,至少有10
9張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該5張真鈔,究係被告或訴外人丁○○、莊漢清持向原告前鎮分行兌換,因美國密勤局檢驗時,並未加以區分,是尚難據證人丙○○所證或美國密勤局之鑑定獲致證實。
㈢原告就上開5張真鈔究為何人持交兌換一節,並未加以說明
,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則主張被告上開持交兌換之114張百元美鈔均屬偽造,就超過109張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為真實,是應認本件被告於93年7月16日,持交原告前鎮分行兌換之114張百元美鈔中,僅有109張屬於偽造。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持交109張偽造百元美鈔向原告兌換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367,11
2元(33.68【原兌換匯率】×109=367,112)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36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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