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八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則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離家出走,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惟查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之戶籍地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地址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自婚後迄於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時之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尚共同居住於上址戶籍地之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顯見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及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兩造戶籍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