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朱俊英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期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採定額年金法以二百四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金額,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至借款到期日,將結欠餘額一次還清。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每屆六個月,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主債務人朱俊英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份利息及本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借貸契約、保証書、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借貸契約、保証書、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