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花蓮市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晶體物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責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持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後,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自承該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物一包,係其所有,在其身上香煙盒內所查獲者,且該扣案物確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一九八七號訊問筆錄、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一八號卷內之訊問筆錄可按。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日,因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偵查卷可查,受處分人並因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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