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 張金蘭 (業經本院判決)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騎乘一輛腳踏車,前往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之雜貨店,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堆置在騎樓下之玉泉清酒二箱(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分別放置在腳踏車之菜籃內及後座,行走約十多公尺,適為乙○○發現而追出,並當場逮獲甲○○、張金蘭二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三一號張金蘭、甲○○竊盜案件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蕭秀美 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三一號張金蘭、甲○○竊盜案件調查時證述:「當天被告張金蘭、甲○○二人各騎一台腳踏車,分別抱一箱玉泉清酒,其中一箱放在菜籃上,他們用手扶著走,另一箱放置在腳踏車後座椅子上牽著走著走。當時是由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馬上來處理了,警察來時,二箱酒是在地上(腳踏車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警員 吳召帆 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三一號張金蘭、從 金水 竊盜案件調查時證述:「當時接獲報案,我們就至現場。被告張金蘭、甲○○當時各騎一台腳踏車,有二箱玉泉清酒放在路旁,被告二人被路人壓制在地上。我確定被告的確是偷竊二箱玉泉清酒,當時是放在腳踏車旁邊的地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張金蘭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嗣經通緝到案,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