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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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緣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友,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藉軋頭寸為由,陸續以本票七張面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向甲○○週轉,然屆期均未兌現,其明知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自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雖記載被告明知無資力而向伊借錢,屆期未獲清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八十四年間是否對被告提詐欺自訴?)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沒還,當初他向我借四十萬有還我,他與我是十幾年朋友,後來他向我二姐借一七五萬,那些錢有一部分是我的。(是誰把錢交被告?)我二姐,因為他向我二姐借的,我二姐沒有告訴我。那些錢是父親分給我們的,我二姐幫我保管五十萬。(七張本票開給誰?)我二姐。」(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筆錄),足見被告貸款之對象係自訴人之姊姊而非自訴人,縱或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罪,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借貸前開款項與被告之人而非自訴人,甲○○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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