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自訴人甲○○詐稱僅須至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內施工連鎖地磚工程,屆時即可領取工程款,並簽發二紙本票計七十五萬元作為搪塞。惟當自訴人投入人工及材料施工完成後,被告竟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絛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工程係由新豐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豐昌公司)委託自訴人定作,伊僅係代新豐昌公司之負責人出面處理。經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受僱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擔任岡山工地之監工、測量及工地主管安排之工作,有被告與長鴻公司簽定之合約書三紙附卷可稽。且本件自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由長鴻公司之協力廠商新豐昌公司委託被告對外招攬,亦有自訴人第一次領取之工程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係由新豐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在卷可參,足見新豐昌公司方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依法被告本無須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予自訴人,故被告辯稱係因新豐昌公司之負責人 吳信義 為其舅舅,因吳信義將公司之事務委託其處理,始開立本票予自訴人等情,應可採信。況自訴人所持有之新豐昌公司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於開立自己之本票予自訴人之前,已代新豐昌公司清償二十五萬元予自訴人,復為自訴人所自承。益見被告受新豐昌公司之委託對外招攬本件工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事後所開立予自訴人本票,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到期,均尚未罹於本票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自訴人仍可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甚或依承攬之法律係向新豐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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