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票號未記載、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貳佰柒拾柒萬元,未記載到期
日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伊於民國96年5月21日欲向法院標購法拍
屋資金不足,經訴外人乙○○介紹,商請被告代墊標購資金
新臺幣(下同)277萬元後,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21
日、票據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清償憑證,其後因原告並未參與投標,
被告亦無交付277萬元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未與乙○○合夥從事法拍
屋業務,簽發系爭本票亦非擔保乙○○之借款等情,並聲明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
貸277萬元,但被告未交付上開借款等語,然應由原告先舉
證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存在。再者原告與訴外
人乙○○合夥從事法拍屋業務,原告於96年5月21日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乙○○夫妻之借款,被告亦於同日交
付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票日均
為96年5月21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票據
金額各為260萬元及17萬元,並以被告配偶 蔡英敏 為受款人
之支票2紙,由訴外人蔡英敏背書後交付訴外人乙○○夫妻
,原告已交付訴外人乙○○277萬元之借款。且由原告提出
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已載明「兼收據」,足認原告已收受
277萬元之借款,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6年5月21日所開立
,若原告未收到借款,焉能拖到1年6個月後才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追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伊對原
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曾派員前往原
告住處討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97年12月11日第381號郵局
存證信函1紙為證,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然發
票人如對其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98年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兩造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主張訴外人乙○○於
96年5月21日向伊借款共計277萬元,伊交付乙○○以訴外人
蔡英敏即被告之妻子為受款人之新竹商業銀行支票2紙,而由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乙○○夫妻借款之用之
事實,為原告否認,並抗辯以:伊於96年5月21日因欲購買法
拍屋,因資金不足,遂透過乙○○之介紹向被告請求代為墊
款標購法拍屋,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嗣原告因故未買受
法拍屋,被告亦未交付借款,非如被告所陳簽發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乙○○借款之用等語。依上開意旨,本件就96年5月21
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乙○○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稱於96年5月21日乙○○夫妻載著原告於下午兩點多,
至被告辦公室,因稱乙○○與原告合夥做法拍屋生意,需借
款277萬元,由乙○○交付被告事先填寫之本票(票據號碼為
0000000、票據金額為277萬元),因乙○○所開立之本票已
無空間讓原告簽名及寫地址,故由被告從辦公室拿出空白本
票與原告,由原告填寫做擔保之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
辯稱:倘如被告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欲作為擔保乙○○
簽發之本票之用,當可要求原告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由原告
共同簽名於乙○○所交付之本票上即可,或由原告於本票背
書即可,何需由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作為擔保
之用。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本票可以背書,始拿另一張本票與
原告簽發云云。然查被告主張所交付與乙○○,以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發票人之2紙支票,係由訴外人 陳玫孜
領取,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渣打商銀
嘉義字第09800284號函在卷可稽,僅足證被告確曾交付277萬
元與陳玫孜之事實。而依被告提出訴外人 李銀財 之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與李銀財協議書、訴外人 林家華 之郵局存證信函
、被告與林家華之協議書觀之,可見被告乃係相當熟悉民間
貸款業務之人,非一般未曾簽發票據之無經驗之人,並參酌
被告長期收受他人之支票或本票以做為借款擔保之用,理應
對票據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倘欲令原告就乙○○所交付之
本票,負擔保之責。當可令原告簽名於乙○○所交付本票之
發票人欄或令其於本票背面背書即可。再者,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被乙○○倒帳大約1億元,1億元大約是找五
六十個無繳納法拍屋百分之80款項之人,向伊借錢等語以觀
,倘原告與乙○○合夥作法拍屋生意,乙○○向被告借款金
額高達1億元以上,何以原告與乙○○其他合夥從事法拍屋活
動,向被告借款,未曾找原告負擔保之責,僅於96年5月21日
乙○○向被告借款277萬元時,要求原告負擔保之責,而開立
系爭本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為擔
保乙○○借款之用,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乙○○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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