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馬家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家麟、 馬雅琳 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馬惠民 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杜素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馬家麟、馬雅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馬惠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素貞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素貞、馬家麟、馬雅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94元,及其中75,446元自
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9,842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惠民(於94年2月17日死
亡)生前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繼承人馬惠民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而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帳款,逾期未
清償者,除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外,應另按
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1,001元至10,000元者
,每月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在10,001元至60,000元者,
每月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在6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
月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在100,001以上者,每月收取1,00
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惠民死亡時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未清償,嗣被告杜素貞向原告分期繳納,清償一部分債
務,至97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77,394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馬惠民於94年2
月17日死亡,被告杜素貞、馬家麟、馬雅琳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系爭債務由被告杜
素貞、馬家麟、馬雅琳連帶概括繼承,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2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杜素貞、馬家麟、馬雅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杜素貞與原告協調過
分36期繳納消費款,現僅剩下18期,目前餘額應僅餘4萬餘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惠民消費明細表
、分期減利專案申請書影本、繼承體系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約定之分期減利專案
申請書第4項點所示:「『分期減利專案』核准日起,專案
本金及利息將依所選擇之期款每期(月)平均攤還,併入信
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
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則視
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信用卡帳款,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加
計循環息及違約金。」,本件被告杜素貞就自98年1月1日後
未再依協商分期減利專案繼續分期繳納欠款不爭執,依上開
被告杜素貞與原告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點規定,系爭債務
自應回復依雙方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
據,尚不足採。本院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亦著有規定。查被繼承人馬惠民係於94年2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被告杜素貞
、馬家麟、馬雅琳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
98年8月20日98南院龍字第980039982號函附卷可佐,是被
告杜素貞、馬家麟、馬雅琳繼承其被繼承人馬惠民之時間係
在97年1月2日之前。又被告馬家麟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馬雅琳出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
,是渠二人於94年2月17日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系爭債務係馬惠民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如由被告馬家麟、馬雅琳繼續履行其被繼承人馬惠民之信用
卡債務顯失公平,依上說明,被告馬家麟、馬雅琳依法得以
所得其被繼承人馬惠民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馬惠民之信用卡契約暨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家麟、馬雅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馬惠民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素貞連帶給付原告69,842元,
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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