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83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佳昌
      乙○○
       李季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
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
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4年1月28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截至94年3月4日為止,計共欠款
121,963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19,821元、待收利息45元
、利息2,097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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