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539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6,000元,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9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濟堂百貨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
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同濟堂百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
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
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
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
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
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
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同濟堂百貨公司之負責人,已據被告提出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依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
系爭支票係蓋用同濟堂百貨公司之大章後緊接蓋用被告之
小章,票據退票理由單上之戶名亦為「同濟堂百貨公司丙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頁),是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同濟堂百貨公司發票洵堪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共同發票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6,000萬元及自
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支票取得原因是否
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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