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7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被   告  蘇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自貸款撥付日起,每
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付,共分為三十六期,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
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積欠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