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安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約定按月向被告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
。詎被告自上開申請日起開始使用上開電話後,迄94年7月
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9,154元電信費。為此,依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同意書、明細表及帳單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甲方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
收通話費。」,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4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