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8295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3條約定就本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約定被告
得按原告提供之門號依不同之優惠通話方案使用行動電話之
服務,前開門號須連續使用2年,如逾2年使用期間內退租、
被銷號或因違反服務契約之約定遭原告終止租用者,除需繳
納所欠費用外,則須另分別依優惠方案計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或5,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份起即未能
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而遭原告斷話停止使用,惟迄今尚分別積
欠4,780元、39,269元及50,855元之電信費用未給付,連同
所欠違約金13,000元,總計被告共欠款107,904元未為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電信費
帳單、門號基本資料暨使用歷程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