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生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另被告
生霖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
為付款人,票號:B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856,500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之支票一紙,惟經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