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尚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四
一六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六0七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94年2月5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6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60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4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
權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
19,000元(計算方式:700,000元×6%×(2+10/12)=1
19,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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