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被 告 王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民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
為凱所駕駛、被保險人為 鄧淑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8,276元
(包含鈑金30,700元、烤漆21,000元及零件126,576元)。
茲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於計算零件之折舊率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92,13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所述,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份(
本院卷第3至24頁)為證,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
日屏警交字第10633669400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各1份
(本院卷第30、32至48及5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前已認定
被告有闖越紅燈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鄧淑慧所受損失,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178,276元(包含鈑金30,700元
、烤漆21,000元及零件126,576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明定。茲本件車禍係於105年6月9日發
生,而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
除折舊後,應為40,43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576÷(5+1)=21,096;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6,576-21,096)×1/5×(4+1/12)=86,14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576
-86,142=40,43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則原
告實際損害額為92,134元(計算式:40,434+30,700+21,0
00=92,134)。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106年5月27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頁)自明
,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178,27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92,13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裁判費應核定為1,
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