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鍾雅惠
被 告 張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由原告向渣打銀行以信用貸款40萬元交付被告
,嗣兩造於104年8月1日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於3年內以每月攤還上開信用貸款之方式清償,若未遵
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1日、到期日107年8月1日、面額40萬元(下
稱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遵期清償,至今僅清償13萬1000
元,尚餘26萬9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拒不清
償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1月至101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被告代原告償還甚多債務,其中98年6月以後每
月償還原告卡債1萬元,99年8月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給
原告還債,並曾轉帳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37萬8000元、渣打
銀行帳戶13萬1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萬6000元,轉帳支付
原告信用卡帳戶17萬1170元,支付原告汽車貸款40萬3348元
,機車貸款3萬9200元,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以其身體情況為
由,逼迫被告簽署,被告並無收受4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至第66頁)為證,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非無理
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64頁)為其依據。惟查:①原告主張:兩造為男
女朋友關係期間,被告所給付給原告之款項,均是兩人生活
費用,且被告所辯給付款項之時間,均在被告於104年8月
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與本件借款,顯無關係,而被告
104年8月1日以後匯給原告共13萬1000元之金額,原告業
已自系爭協議書40萬元中扣除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4頁)及原告所
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應為事
實。②被告於104年8月1日親簽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
鍾雅惠於二○一四年十二月份因乙方張泰祥急需用錢所以代
為向渣打商業銀行以甲方鍾雅惠的名字信用貸款新台幣四十
萬元整。貸款金額當時已全部交給乙方張泰祥。」等語,可
見被告辯稱並未收到40萬元款項,並非事實。③兩造先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相互間之借支或共同生活費用之開銷,應屬
頻繁,兩造間互有金額匯向對方,性質上非無可能是生活費
,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當然為借款關係。且兩造
既由男女朋友關係分手,並要簽立白紙黑字之系爭協議書釐
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在此兩造已到需要簽立書面字據互相
確保權益之時,被告如認其在104年8月1日之前有何借給
原告之款項,原告尚未清償,被告理當於簽立協議書之前或
當時,即會提出如何抵銷之計算,豈有可能會毫無異議簽立
系爭協議書,置自己於舉證困難之地位。④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以其身體情況逼被告簽署系爭協
議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自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