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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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芳惠
被   告  熊艷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約定如於2年內退租,應補償台哥大公司新
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告使用未滿2年,且尚欠電信費
5萬7666元未繳,而上開債權業經台哥大公司轉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666元,及其中5萬7666元自10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申辦上開門號,但申辦後約2個月因手
機遺失,遭到盜打,而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停機,當時台哥大
門市人員即向被告表示不會因此產生任何費用,被告並無任
何欠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當時,簽立同意書約定如
於2年內退租,應補償台哥大公司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同意書1份為證,足以認定。而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後約
2個月即向台哥大公司申請停機等情,業據被告自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台哥
大公司提前退租之補償金5000元。被告雖辯稱:當時已有向
門市人員確認因盜打停機不會產生任何費用云云,惟被告所
述縱為事實,但依一般經驗,當時門市人員所指之不會產生
任何費用,應是指遭盜打之電信費用部分,而不及於提前退
租之補償金,且被告並無提出台哥大公司同意其提前退租且
不用給付補償金5000元之證據,被告上揭辯詞,自無足取。
被告雖辯稱:其申辦門號當時並無拿手機云云,惟被告上揭
辯詞與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乙個及手機
乙支)…若於24個月內…退租…應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元整
」等語不符,應非事實。且一般電信公司關於補償金或相類
似名目之約定,通常係為吸引消費申辦手機門號之時,電信
公司給予消費者特別手機補貼或其他之優惠,期待消費者在
一定期間內使用其門號之額外補貼,與因盜打產生之費用,
並無關係,被告既自承其有提前退租之情形,即應依其所簽
署之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台哥大公司該筆5000元之費用。又
上開5000元補償金之債權業經台哥大公司轉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非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台哥大公司對被告有上開5萬7666元電信費用之債
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台哥大
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始有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之
可能。
⒉原告雖提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98年2月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主張台哥大公司對被告有上開5萬7666元電信費用債權云
云。惟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年前之96
年4月21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有於何時、地使用上開門號,且未如期繳費之事實。而原
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律師函,僅能證明渠等間有移
轉債權之合意,不能能證明該債權確實存在,且依民法第
296條之規定,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諸如通話明
細及相關證據等,本應由受讓債權者於受讓債權時一併向讓
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欠缺,致實質
債權為何,為雙方所爭執,而陷於真偽不明時,實無由將此
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證其債權存在
之義務,據此,自不得僅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即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8年2月電信費帳單,則係主
張債權讓與人之台哥大公司所片面製作,且內容僅有應繳金
額,並無任何通話明細,其證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差
無幾,被告既否認台哥大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自難認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98年2月電信費帳單所載內容為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帳單均有寄給被告,被告應無可能長期均無異
議云云。惟被告辯稱當時帳單縱有寄到被告之姊居住處,伊
並無通知被告等語。經查,原告就帳單已有合法送達被告乙
節,並無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萬7666元電信費
用屬實。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向台哥大公司以遭盜打為由申報停用
,且未報案手機遺失云云。原告上揭主張雖有台哥大公司
106年7月26日函為憑,惟該函既為主張債權讓與人之台哥
大公司所製作,自難僅憑此即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所辯
:其當時已向台哥大門市人員表示手機遭盜打,要求退租,
門市人員表示不會因此產生任何費用,被告因而未報警等語
,核與一般人盡量減省報警麻煩之反應相當,非無可能。況
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距今已約10年,難期身為消費者之被告
保留任何申請停用或已繳清通話費用之證據,且本件應由原
告先舉證台哥大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5萬7666元電信費用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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