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豐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8月1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4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家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4日2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㈢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證。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