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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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蘇雄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
被 告 雷芳儀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就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負
擔新臺幣(下同)50,115元訴訟費用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
告偽造不實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
決議事項變更登記,將種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並辦理
現金增資等行為,經鈞院103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並經鈞
院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於102年5月16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同年6月10日及6月25日所為之股東
會決議均不成立,使種德公司因此需負擔50,115元之民事訴
訟費用。被告自97年起擔任種德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卻以違法手段
偽造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以此違背任務行為侵害種德公司
之財產權,種德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開公司法、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種德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被告應就種德公司溢發給訴外人 雷芳芝 、 雷宇曼 (原名張雅
婷)之薪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獎金共437,590元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雷芳芝、雷宇曼(原
名 張雅婷 )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並未實際至種德
公司上班,卻利用其彙整打卡出勤紀錄予董事長蘇雄生之機
會而「代替雷芳芝、雷宇曼(原名張雅婷)製作虛偽之打卡
紀錄」使該2人領取本不該取得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全勤獎
金、加班獎金等利益。此有雷芳芝、雷宇曼(原名張雅婷)
103年他字第254號案件於10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
上述偽造文書等行為,已於104年度他字第9055號偵查中坦
承雷芳芝、雷宇曼(原名張雅婷當時未到公司上班,其2人
打卡紀錄是被告所為。因原告僅有種德公司製作之101年各
類所得清冊,暫以現可得知之雷芳芝、雷宇曼(原名張雅婷
)此時所溢領之所得計算種德公司之損害:1、所得人雷芳
芝:101年8月合計67,100元、101年9月合計56,268元、
101年10月合計56,268元、101年11月合計44,268元、101
年12月合計61,400元,以上合計285,304元。2、所得人雷
宇曼(原名張雅婷):101年8月合計30,000元、101年9
月合計33,286元、101年10月合計29,000元、101年11月合
計30,000元、101年12月合計30,000元,以上合計152,286
元。綜上述,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種德公司溢發437,590元之
薪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獎金給雷芳芝、雷宇曼(
原名張雅婷),被告自97年起擔任種德公司之專業經理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卻以違
背任務製作虛偽打卡紀錄之違法手段,侵害種德公司之財產
權,種德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公司法、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種德公司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7,
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被告業訴訟費用50,115元清償種德公司,有存入憑條存根可
證,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關雷芳芝、雷宇曼(原名張雅婷)
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薪資等合計344,350元(含
雷芳芝部分為177,904元及雷宇曼部分為166,446元)清償
種德公司,亦有起訴書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憑。因此,本
件原告起訴已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訴外人種德公司持股超過3%之股東,而得提起本件訴
訟:
(一)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
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
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
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
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
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
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
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
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種德公司之股東,持有種德公司
16萬4996股,為種德公司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90萬股中百分之18之股東,原告為超過已發行股份90
萬股之3%以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種德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可證。又原告業於105年3月11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36
9號存證信函,請求種德公司之監察人雷芳芝為種德公司
對被告提起訴訟,已維護公司利益,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
達監察人,然監察人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為憑。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本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種德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原為種德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2年
10月16日止),被告因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下稱另刑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7373號)及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625號),而各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5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05年
度審訴字第1094號,經被告上訴復撤回上訴),而認定被告
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證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50,115元
訴訟費用及前開雷芳芝及雷宇曼之不法溢領之薪資等金錢等
節,應可認定。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告已提出:伊已將訴訟費用50,115元清償種德公司,及
因前開雷芳芝及雷宇曼之不法溢領乙事賠償種德公司344,
350元,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見本院卷第46頁
)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之帳號及
戶名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入金額各為「
50,115元」、「344,350元」無訛,且於認證欄記載有「
內容:雷芳儀匯入」字樣,足認被告所稱上開清償種德公
司一情屬實。原告雖提出質疑稱:原告否認被告於陳報狀
中提出與種德公司和解書1份之效力,蓋被告與雷芳芝同
為詐欺種德公司之共同正犯,被告詐欺部分經高雄地檢以
105年度偵字第6625號起訴,雷芳芝詐欺部分亦經高雄地
檢另行分案偵辦。是雷芳芝既為詐欺種德公司之犯罪嫌疑
人,則雷芳芝今又代表種德公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其情
可議。…,況系爭和解書,被告僅返還種德公司負擔50,1
15元訴訟費用負擔50,115元訴訟費用及詐領雷芳芝、雷宇
曼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之薪資等共344,350
元,合計僅394,465元,然被告實應返還種德公司之金額
應為487,705元且須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縱使被告以394,46
5元與種德公司和解,無疑仍未完全填補種德公司所受損
失,種德公司仍受有損害。故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書效力,
被告與種德公司間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消滅。另縱使
被告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證明其已清償乙事,惟因上開
和解書並無效力,是原告仍否認其存入此筆款項係用於清
償被告對種德公司之本件債務,況被告是否於存入後以其
他名義再行提出此筆款項,原告亦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雖有前述質疑,惟原
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質疑種德公司未受
領清償云云,僅係臆測,自難謂有據。至於和解書雖為被
告與雷芳芝簽立,但被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之
帳號及戶名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雷芳
芝之個人帳戶,則種德公司已受領被告前述清償之金錢,
應無疑義,原告所指難以採認。另原告雖提出101年8月
至101年12月之種德公司製作之101年各類所得清冊而計
算被告應就種德公司溢發給訴外人雷芳芝、雷宇曼之薪資
、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獎金共437,590元云云,然
觀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經被告上訴復撤回上訴)認定
雷芳芝、雷宇曼之不法溢領金額共計334,590元之事實,
經該判決列明甚詳,則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致種德公司受有
損害,僅有334,590元屬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種德公司財
產甚明,則原告以種德公司製作之101年各類所得清冊為
「不法」所得之計算依據,尚嫌無憑。又被告因前開雷芳
芝及雷宇曼之不法溢領乙事賠償種德公司之金額為
344,350元,亦有前述記載有被告匯入之帳號及戶名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可
證,則依前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向債
權人即種德公司為清償,並經種德公司受領,則債之關係
消滅。故原告前述請求,均無理由。
(二)至原告又稱被告清償金額須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陳稱被告清償種德公司須加計利息云
云,然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5年6月4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05年7月5日、同
年7月6日存入種德公司帳戶為清償,縱使以50,115元、
344,350元為計算依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僅
220元(50,115元×5%÷365×32=220元)加計1557元
(344,350元×5%÷365×33=1557元),合計1777元。
而被告因前開雷芳芝及雷宇曼之不法溢領乙事,經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雷芳芝、雷宇曼之
不法溢領金額僅共計334,590元,則被告賠償種德公司34
4,350元之金額,已逾前述確定判決之不法溢領金額334,
590元加計1777元之總和,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乏依據,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種德公司之職務致種德公司受有
損害,基於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種德公司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種德公司487,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