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
二、核被告江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江健雄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
侵占犯行而獲利新台幣1,200元(業據證人 楊清龍 於警詢時
陳無訛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