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尤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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