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簡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52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陳祖培 變更為郭明鑑,
是其聲明由郭明鑑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6
30元,及其中65,501元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5月8日止尚
積欠本金65,501元及利息1,829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
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
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