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金志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 金春蕙
金裘琪金 裘麗 金宗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0五0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31地號、231之1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號78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號788號房屋)原為兩造自訴外人金祖杲繼承而來所共有,相對人金春蕙前於民國99年向本院聲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相對人 林春蕙 遂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另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10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詎系爭執行程序誤依相對人金春蕙之聲明而將系爭建號788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和誤認為1萬分之503,亦即把聲請人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78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建號787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併予計入,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受理在案,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在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執行聲請人個人所有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之部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已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本院99年12月23日本院木99司執甲字第121050號查封登記函、系爭建號788號與787號房屋、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9年度司執字第121050號案卷屬實。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又聲請人雖僅就其所有系爭建號787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之部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有無理由,亦即系爭建號788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總和究竟為何、是否包含前開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等情尚待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認定,如僅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之執行程序,將有妨礙系爭執行程序變賣系爭建號788號房屋與該房屋坐落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之虞,故本件應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
五、本院審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本身亦受有系爭建號788號房屋、該房屋坐落系爭231地號與231之1地號土地部分未得即為變賣執行之損害,遂以聲請人上揭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萬分之1476之公告現值予以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萬6491元【計算式:(系爭2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0672元×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萬分之1476=667萬0315.58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31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萬1000元×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萬分之1476=6174.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667萬6491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基此,在聲請人所有系爭231地號、231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包含系爭建號788號房屋坐落應有部分面積各24萬1542、系爭建號787號房屋坐落應有部分面積各6萬1476)業已查封之情狀之下,以上開667萬6491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6萬9123元【計算式:667萬6491元×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5年=166萬9122.7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