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佳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9年4月20日停止處分(惟因另案執行拘役徒刑,直至99年5月2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之老松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及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卷第62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醫鑑字第099642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8頁),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頁),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