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41號被告 陳志偉
李昊儒 陳芝佑 原告 周鳳生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志偉、李昊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昊儒、陳芝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偉、陳芝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昊儒、陳芝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96年度訴字第6541號),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被告敗訴及駁回上訴人(被告陳志偉部分)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上訴費用分別由被告、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負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41號及其歷審卷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包括(一)確認被告陳志偉與李昊儒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李昊儒、陳芝佑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陳志偉、陳芝佑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被告陳志偉、陳芝佑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四)被告李昊儒、陳芝佑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前開聲明係針對不同被告、複數聲明請求,因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應依上開二、所示規定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分別計算,由被告分別負擔訴訟費用。至於訴訟程序中由國庫所墊支之證人旅費部分,依上開二、所示,亦屬於訴訟費用一部,應依各訴之聲明價額比例,由各被告比例負擔。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志偉與李昊儒間、被告李昊儒、陳芝佑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一八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即聲明
一、聲明二)(以下分別稱買賣關係一、買賣關係二)不存在部分,其中買賣關係一,被告陳志偉與李昊儒間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買賣關係二,被告李昊儒、陳芝佑間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2,975元;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志偉與陳芝佑間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聲明三)及訴請被告李昊儒、陳芝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四),其系爭房地價額均為1,713,735元(計算式:(1,541,835(96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1,900(96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713,735),故其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8,028元。至於第一審中由國庫所墊支之證人旅費2筆,合計1,060元部分,應依原告各項聲明金額之比例,由被告分別負擔(聲明一:360元(1,060×34%=360、聲明二:424元(1,060×40%=424、聲明三、四:
138元(1,060×13%=138),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45,910元(聲明一:45,550+360=45,910)、53,399元(聲明二:52,975+424=53,399)、18,166元(聲明三:18,028+138=18,166)、18,166元(聲明四:18,028+138=18,166),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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