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13號原告 呂清祥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城市農夫花卉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0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8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減縮聲明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於83年11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臨時工,自84年2月間起,改受聘為被告公司之園藝員工,平日工作內容則主要即為修剪花木,然被告遲至84年11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竟於99年6月中旬時要求其於該月底離職,然其當時已年滿60歲,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已達15年8月,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資格。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711,900元並賠償原告之損害134,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84年11月10日前在被告處工作之時間,據被告之記億,只是短期之臨時性工作,且中間有間隔一段時間,前後累計僅數個月而已,被告否認原告從83年11月1日起就在被告處工作,原告應就其自83年11月1日起就在被告處工作並一直工作至84年11月10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係於94年7月5日起方任職於被告公司,算至99年6月30日止,其年資僅為4年11個月又2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原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另依新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原告因僅得請求14個月老年給付134,400元【計算式:(34,800-25,200)×14=134,400】。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1.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3,900元。
2.被告於99年6月30日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3.若原告主張確有差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14個月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34,400元。
(二)本件之爭點為: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11,9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13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間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自84年2月間起,改受聘為被告公司之園藝員工,然被告遲至84年11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84年2月間起,即受僱為被告公司之園藝員工,然被告遲至84年11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為證。由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以觀,被告公司係於84年11月10日為原告加保,然觀之原告所提8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於該年度申報原告之給付總額係自8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91,000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所得應為19,100元,已高於當時一般最低工資15,84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84年2月間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辯稱原告係自84年11月10日起方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前僅係臨時工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4年6月4日離開公司,嗣於同年7月間再回公司,是其工作年資業已中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依前開投保資料所載內容,固顯示原告曾於94年6月4日退保,嗣於同年7月5日再行加保,然關於原告之勞保加、退保事宜,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行政方面之作業,是否能據以認定原告並有於前開期間內離職之情事,尚非無疑。參酌原告所提其於94年度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告於94年、95年及96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94,800元、313,200元、3280,00元,而依照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原告於前開三年間並無調整薪資之情事,然原告於94年度之所得卻仍高於95、96年度之所得,堪認原告於94年間應無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情事。再,參之被告於94年7月5日所給付原告94年6月份之薪資為41,6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相較其於同年5月份薪資41,795元)(即94年6月6日匯入,見本院卷第66頁),及同年7月份薪資40,126元(即94年8月8日匯入,見本院卷第66頁),其間僅有數百元不等之差距,有鑑於工資乃勞務提供之對價,顯見原告之勞保在9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5日間,雖有不明原因事故導致之短暫中斷,但原告實際上於前述期間仍持續未間斷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應無離職之情事可言,原告方能於前述月份領得各該月份之薪資。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4年6月4日離開公司,嗣於同年7月間再回公司,其工作年資業已中斷云云,並無可取。
(三)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而原告自84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被告終止契約關係時止,皆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離職他去或中斷受雇之情事,一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項自請退休之資格而得請求退休。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定(即適用新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應予保留之年資應為10年5月(84/02/01~94/06/30),就未滿半年部分依以半年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33,9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71頁),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計為711,900元(計算式:33,900×21=711,900)。
(四)又,原告合併勞保投保年資為14年又5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未滿15年者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3,900元,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薪資應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為第17級,被告本應投保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然被告卻以第10級即25,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勞工保險局僅以投保薪資24,733元計算並發給老年給付,使原告因而受有短少134,400元之老年給付損害【計算式:34,800(月薪為33,900元,應投保之勞保級距為17級)×14-25,200(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勞保級距第10級25,200元)×14=134,400】,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告賠償134,400元之損害,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300元(計算式:711,900+134,400=846,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