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川選任辯護人胡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金川明知電纜線可重複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卻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58號水溝旁,見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所有已斷電之電纜線垂掛於水溝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剪下長約5公尺,新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線(下稱被竊電線)而竊取得手。嗣因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前來盤問,並當場扣得被竊電線1條及老虎鉗1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老虎鉗自水溝旁之電纜線剪下被竊電線,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電纜線垂在水溝裡,應該沒有通電,所以認為是沒有人要才會去剪,老虎鉗是伊做資源回收所用之工具,並沒有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老虎鉗將賀傑公司所有被竊電線自電纜線剪下欲加以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賀傑公司經理 鄭錦樵 到庭具結證稱:該段電線應該是我們工廠的,目前沒有在使用,但也沒有拋棄任人拿取的意思,案發前並無人來詢問可否拿取該電線,該電線價值約1,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34頁),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兆洋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接到通報表示有人下去水溝剪電線,所以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伊到現場問被告做了什麼事,被告有承認他下去水溝剪電線,所以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來伊回到現場找電線來源,發現該電線通到賀傑公司的工廠外牆進去,就才請工廠的人來看,工廠經理也表示被竊電線是他們所有,所以就讓他把電線領回。在作證前,有到現場附近拍照,確認電纜線是和水管一起從工廠外牆進入工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藍保管字第143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被竊電線、扣案老虎鉗照片各1幀、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證人吳兆洋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電線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以扣案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取得被竊電線,被竊電線原係與水管附著於水溝邊坡,自賀傑公司工廠往下延伸至鐵皮屋及抽水馬達旁,業據證人吳兆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有證人吳兆洋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0-56頁),無論該電纜線是否仍有通電,衡情均可知係屬他人刻意設置,為他人所有之物。又被告自承經常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變賣,且係以變賣之意而剪取被竊電纜線,則被告必知被竊電纜線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是被告當可預見他人未必已拋棄該電纜線之所有權。
再者,參諸賀傑公司於具領被竊電線後,並非將之丟棄,而係將之置於工廠以為備品,業據證人鄭錦樵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益徵賀傑公司確無拋棄被竊電線之意。從而,被告已預見附著於水溝邊坡之電纜線為他人所有之物,卻在未向任何人查證之情形下,仍決意擅自剪取被竊電線加以變賣,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係屬竊盜一事已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確有竊盜之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竊盜之意竊取被竊電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老虎鉗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形狀銳利,能用於剪斷被竊電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扣案物品可查,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持扣案老虎鉗剪斷被竊電線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卻仍持扣案老虎鉗竊取被竊電線,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素無前科,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為被害人領回,且其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