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70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四層樓房,由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區○○路○段末端工程」為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民國78年3月7日台78內地字第678828號函核准徵收,地上物部分由高雄市政府84年7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22507號函公告拆遷。前開道路工程係屬左營都市計畫案工程之一,該計畫於58年4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經高雄市政府於61年間再公告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71年市府主要計畫通盤檢討、77年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79年市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及85年市府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最終定案將軍校路南段由原30公尺規劃為逐縮成末端終點為28公尺道路,周邊連接新闢10公尺計畫道路、6公尺西陵街及海平路15公尺道路。上訴人發現路寬線應有錯誤,立即向高雄市政府反映,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當時一再表明全線是以既定30公尺計畫施工完成無誤。後由上訴人自行花錢請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一再鑑界結果,上訴人僅存○○○區○○段907、908號建地面積,在道路完工後只剩6.4平方公尺,和土地權狀應有8平方公尺剩地之間,出現
1.6平方公尺面積的差距,而且徵收價金也出現短少問題,上訴人對此疑義,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反映,但皆苦遭駁回,為求能先行利用僅剩之6.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曾請求市政府應能自動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將軍校路2巷16、18及20號與對向間不足10米的既成巷道予以廢止,也被駁回,致使原軍校路2巷18、20、22及24號等已達法定「30平方公尺以上」最小建築面積的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和申請建築執照,殘屋至今仍然荒蕪。政府開闢道路如有須利用人民私有地來開闢道路,應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此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政府不遵守法律,將存在50年以上全國知名之既成巷道(俗稱上海街)不能平等規劃,將單側房屋全部拆除,已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又高雄市政府依職權發布「高雄市巷道廢除辦法」此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於上訴人等依法律應享有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已和司法院釋字第255號、第505號解釋牴觸。又系爭地號徵收過程有關之機關,實包括了高雄市政府、內政部、行政院,為利於將來審判時的真相調查,不得不增加行政院為被告機關,故上訴人將行政院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列行政院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有違憲法第23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又原判決所引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及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等,已由本院決定須重行進入再審程序,足徵原判決參考及引述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不當,和違反部分相關法律和解釋令規範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大致相同,無非一再述說本件爭議經過事實及其在其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其請求判決高雄市○○區○○路○段末端道路由30公尺改為28公尺寬道路;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水溝、興闢10公尺巷道水溝及4公尺巷道既成道路水溝,不能侵入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908地號等二筆建地為無理由;及上訴人併列行政院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均應予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所引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及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等,縱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判決參考及引述上開判決及裁定之內容係屬不當。另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等解釋,均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無涉,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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