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且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刑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引用被告乙○○於93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之警訊
內容為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訊中已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且與施用海洛因方式並不一樣等事實。惟被告抗辯:當天警訊時其精神已模糊,且曾遭警毆打兩下,及上腳鐐後命令到地下室走來走去,在樓梯爬上爬下不得出聲等刑求,警察更提供毒品給我吸食,要我配合,警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亦與事實不符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上開警訊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警訊之
初已自承其精神狀況清醒,且其陳述過程均清楚明確,毫無精神模糊之情形,又警訊製作過程均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並非事先製作完筆錄後,才由被告從頭到尾念過一遍,而警訊期間雖有錄音中斷情形,但係被告表示肚子痛,向警員請求上廁所,經警員同意後始暫停,被告並向警員表示感謝,況於警訊完畢後,警員與被告閒話家常,表示欲買麵予被告吃,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故被告之警訊過程是否有精神模糊、或遭警刑求之情形,已令人十分懷疑。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虎尾分局偵查員
,被告於93年2月底所涉毒品案件是我移送的,當時他是因為竊盜案,由虎尾派出所查獲,派出所只有製作通緝的筆錄,就毒品部分沒有另行製作筆錄,被告和丁○○是派出所一起移送過來,訊問當時我有問他精神狀況,他說很好,意識很清楚,在製作筆錄前,並沒有威脅、恐嚇、毆打被告,也沒看到三組同仁打被告的頭,我們的樓梯才5格而已,也沒有辦法操被告,有讓被告到樓下喝茶,因為飲水機在樓下,還有拿泡麵、咖啡給被告吃,但沒有命令被告腳鐐不能出聲,也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吸食等語,亦均否認有被告上開所辯稱之精神不濟、遭警刑求或以毒品利誘之事實。
⒊又被告雖稱其遭警刑求之過程亦為在場之證人丁○○所見
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3年2月26日那天我先被警察捉到,才帶派出所警察去捉被告,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被警察處罰或毆打,只有在警察局聽被告說警察打他頭兩下,是在被帶到三組那邊,就告訴我他被打了,至於他說腳被拷起來,被警察要求爬樓梯,是今天來作證時才聽他說的,被告也有說在警察局警察有拿海洛因毒品給他在廁所施用,但我沒有看到,也不敢向警察要毒品,我本身並沒有被警察拷腳鐐後要求爬樓梯,警察也沒有對我說腳鐐不能發出聲音的話等語,則均證稱僅係聽聞被告自己陳述該遭警刑求及毒品利誘之過程,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丁○○有看見其遭警刑求之情形不符。
⒋復參酌本件被告於派出所時僅製作通緝筆錄,並未製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筆錄,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告知其遭警打頭是到三組時就說了等語,則以派出所僅製作被告之通緝筆錄,只須確定被告之人別無誤即可,並無必要毆打被告,令被告供出自己吸食毒品情形或供出毒品來源。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93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所製作之
警訊,尚難認有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可言。認為該被告警訊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自可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辯稱:我之前雖有吸食安非他命,但90年勒戒後,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93年2月27日這次,我只有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我進去看守所時,也有驗尿,只有驗出海洛因的反應云云;或辯稱:我聽人家說海洛因有時候可能會被摻入安非他命,是不是這種情形我不知道,事實上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或辯稱:我是用香菸吸食海洛因時會摻入安非他命一起吸食云云;又辯稱:我於警訊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指很久以前曾吸食過安非他命的事情,而製作我警訊筆錄的警察有拿毒品給我吸食,可能是他給我的海洛因摻有安非他命,才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
二、經查:㈠因被告質疑本件檢驗之尿液為其所有,本院為確認本件扣案
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有,經採集被告之血液,與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該尿液之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無法與被告之血液相比對,故無法進一步確認該尿液為被告所有,有該局93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9301829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3年2月27日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於當時下午4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驗出濃度為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為372ng/ml,安非他命類經確認判定為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
394號卷),此雖與被告於上開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2067ng/ml、安非他命濃度係532ng/ml,兩者驗出數值有相當之落差,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該局則答稱:依該2者尿液採集時間相隔約12小時及目前所知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率研判,確有可能出現此種差距,亦有該局93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300350180號函在卷可憑,並無法認定本件扣案之尿液即非被告所有。而依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頁)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頁)所載,本件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應仍屬被告所有無訛。
㈡該編號00000000-0號尿液經警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經檢
察官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有該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驗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此尿液代謝之檢驗結果,足以推認被告於該尿液之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可予認定。
㈢又被告對於其尿液中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之
陽性反應,所為之辯解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可採,亦令人質疑。而被告雖曾辯稱:製作我警訊筆錄的警察有拿毒品給我吸食,可能是他給我的海洛因摻有安非他命,才會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吸食,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依一般驗尿結果即可得知,至於追查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雖對警員之績效有所影響,但警員與被告之地位有相當落差,警員應不致於甘冒涉犯重大刑責,而違法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以求取被告配合辦案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述辯稱警員曾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一情,顯不可採信。
㈣復依被告於本案警訊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369號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中之供述,其吸食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有其警訊勘驗筆錄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雖曾辯稱:我是用香菸吸食海洛因時會摻入安非他命一起吸食云云,然與被告在本案警訊及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不符,此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㈤又被告於警訊中就其施用毒品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如下:「
問:你手我看看,衣袖折高,你怎麼打到都是,「9支」,
你都打「9支」的,警方發現你身上有,在幫你檢查,發現很多針孔,很多注射孔,你是不是有在吃毒?答:是。
問:你都說事實就好,不是事實你可以不要講?答:是。
問:也不會多問你?答:是。
問:你有在吃毒就對啦?答:有。
問:是用哪一種的毒品?答:海洛因。
問:只有這一種而已嗎?答:還有,有時有吃,有時沒吃。
問:吃什麼,你不是有吃過毒品,你有吃才跟我們講,沒有
吃不用跟我們講?答:安非他命,有時有吃,有時沒吃。
問:算說是有用1級海洛因,2級安非他命也有吃,是不是這
樣?答:是。
問:你毒品都怎麼用?答:注射。
問:2種都注射嗎?答:「安仔」用吸的。
問:來,你可以解釋的較清楚一點嗎?答: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安非他命用吸食的。
問:這樣,稍等一下,等一下我一項一項向你問?答:好。
問: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答:嗯。
問:安非他命是怎麼吃?答:吸食。
問:用什麼吸食?答:點火,這樣..。
問:點火,用什麼工具?答:玻璃管。
問:用玻璃燈泡那種?答:嗯。
問:用鼻孔還是嘴?答:用鼻孔。
問:用鼻孔,鼻孔可以吸安非他命喔?答:對啊,鼻孔吸食。
問:是否可以用嘴吸?答:可以。
問:我怎麼有的問,有用鼻孔,也有用嘴?答:都可以,鼻孔算較強吧!問:你是說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管還是玻璃球?答:玻璃球。
問:「球仔」,是「球仔」那種,還是1支長長?答:1支長長有1個球那個。
問:怎麼用?答:用火燒。
問:用火燒烤?答:嗯。
問:燒烤後吸食,意思是不是這樣?答:是。
問:你何時開始有施用這些毒品的習慣?答:時間忘記。
問:大概?答:勒戒出來沒多久就吃了。
問:你說怎樣,你何時去勒戒?答:11月。
問:去年11月,勒戒出來?答:嗯。
問:你前後勒戒幾次?答:2次。
問:有戒治嗎?答:沒有。
問:去年11月嗎?答:嗯。
問:正確的日期記得嗎?答:忘記了。
問:最後1次是何時,在什麼地方?答:最後1次在家。
問:在家,什麼時候?答:中午。
問:今天中午?答:不是,算起來是26號2、3點。
問:今天27,算說昨天人家查到的那一天的2、3點?答:未答。
問:93年2月26號嗎?答:嗯。
問:在你家的什麼地方?答:房間。
問:1樓?答:1樓。
問:你家幾樓,2層樓?答:平房。
問:房間內還是房間外?答:房間內。
問:用第幾級的毒品?答:1級。
問:第2級是否有?答:沒有。
問:第1級跟第2級你是否分得清楚?答:可以。」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已自承於92年11月間觀察、勒戒出來後不久,即又開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海洛因係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且安非他命有時有吃,有時沒吃等事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之前雖有吸食安非他命,但90年勒戒後,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我吸食的海洛因有被人摻入安非他命;我於警訊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指很久以前曾吸食過安非他命的事情云云,即與其於警訊中最初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亦難認其於本院之上開辯稱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且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1次。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第10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且先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過2次,仍不知悔改,除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外,另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而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業經法院判處10月確定在案,及被告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企圖卸責,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