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代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代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代育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77幹2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分向標線順向行駛,於夜間行駛時應亮頭燈,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車頭燈且跨越分向標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蘇聖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蘇郁嵐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致翁代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蘇聖尹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聖尹、蘇郁嵐因而人車倒地,蘇聖尹受有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瞼4公分撕裂傷、頸椎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蘇郁嵐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翁 代育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蘇聖尹、蘇郁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代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尹、蘇郁嵐於偵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於夜間行車時應開啟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未開啟車頭燈且未遵守分向標線之指示,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了對於人體雖無立即性的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的器官。另脾臟的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體循環血流和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的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的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的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的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綜上,足見脾臟在人體既具造血、儲血、濾血及免疫功能,並非可有可無之器官,若摘除後對人體之免疫力會造成影響,且將不可復得,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害人蘇聖尹因上揭車禍而受有受有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瞼4公分撕裂傷、頸椎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摘除全脾臟之結果,此有小港醫院10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翁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除據其坦認明確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 蔡朝興 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開啟車頭燈且跨越分向標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並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所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