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40號、第9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清平日兼職駕車載送寺廟之鼓隊人員前往參與廟會活動,或載運大鼓至廟宇表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而於行經葆禎路與葆禎路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適有 歐郭春貝 徒步由葆禎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葆禎路,劉家清亦未發現歐郭春貝正橫越葆禎路,而不慎以其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歐郭春貝,致歐郭春貝受有血胸、臉骨及肋骨極右下肢骨骨折變形、腹腔內出血、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家清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郭春貝之子 歐昌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
25、27至35頁、偵一卷第22、28至44、49至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各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平日之正職工作固係在國小擔任營養午餐之廚師,然私下亦兼差幫忙寺廟載運鼓隊人員及大鼓前往各地廟宇表演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75頁),可見駕駛車輛載運鼓隊人員及大鼓前往各地亦屬被告之業務無誤,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亦自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高雄市金獅湖保安宮廟會活動結束後,先駕車載運參與廟會之人員回到位於高雄市○○路之啟安宮後,再度駕車至金獅湖保安宮載運其他人員,而於前往金獅湖保安宮途中,不慎撞及被害人歐郭春貝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可查(見偵一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不慎撞及橫越馬路之歐郭春貝,導致歐郭春貝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本件檢察官原係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起訴,惟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公訴檢察官業已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報警,而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患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須長期洗腎,身體狀況非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