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容芳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除對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並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造成二人受傷,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又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二紙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共二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仍未有悔過之意並否認有過失傷害罪嫌,請予從重量刑之量刑情狀已不存在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告陳國慶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巷11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00年6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善和街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因不勝酒力,於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低於平時之情形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 阮氏春霞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段翠艷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陳國慶見狀因反應不及,致駕駛車輛左前側車身,與阮氏春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阮氏春霞、段翠艷人車倒地,阮氏春霞因此受有左膝(5x1cm)及右大腿(0.3x0.2cm)挫擦傷等傷害、段翠艷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及顏面部挫傷併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國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阮氏春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段翠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慶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阮氏春霞騎乘後搭載段翠艷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阮氏春霞及段翠艷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阮氏春霞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至我的車道,並撞擊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云云。經查,被告陳國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經告訴人阮氏春霞、段翠艷證述無訛。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陳國慶與阮氏春霞兩車相撞後,被告陳國慶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善士街分向線上,且被告陳國慶車輛受損之位置係在左前方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以致與阮氏春霞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告訴人阮氏春霞、段翠艷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是被告陳國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機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機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國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嫌。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侵害2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自首,有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供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經到庭後仍未有悔過之意並否認有過失傷害罪嫌,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