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蔡雅亦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蔡翔丞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李秀珠 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
兩造被繼承人李秀珠所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附表三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附表四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二)備位聲明:1.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李秀珠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86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8(起訴狀誤載為678分之10000))於分割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原告就附表四、五縮減關於「台北市木柵區農會新台幣(下同)3,403,79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240,000元之債務各依1/2負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13,附表五編號16、17)(見100年4月6日準備書(一)狀),嗣後擴張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 張修華 債權142萬元(見100年6月30日準備書(三)狀)、揆諸前揭說明,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秀珠於民國99年8月16日死亡,留下如附表三、四(扣除編號12、13部分,並增加對於訴外人張修華債權142萬元)所示遺產。於99年8月28日兩造簽訂書面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將被繼承人之勞保給付扣除喪葬費用,以剩餘金額2分之1給付被告後,將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真傳鵝肉專賣店由原告及訴外人 葉盈琳 負責,被告不得過問」。嗣於99年9月20日兩造再會同兩造父親 蔡錦發 及 張文宏 地政士,協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言詞協議「1.原告取得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86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8)(下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及真傳鵝肉專賣店(下稱鵝肉店)之經營權。2.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173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303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0)之所有權,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3.其餘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於扣除債務及其他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均分。」惟兩造所委託之張文宏地政士完成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程序後,被告竟違反先前協議,拒絕提供繼承登記必要文件等語,爰依前揭協議、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李秀珠所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扣除編號12、13部分,並增加對於訴外人張修華債權142萬元)之遺產,准予分割為:附表三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附表四(扣除編號12、13部分,並增加對於訴外人張修華債權142萬元)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分割。(二)備位部分:1.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秀珠所遺如附表五(扣除編號16、17部分,並增加對於訴外人張修華債權142萬元)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分割。2.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86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8)於分割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99年8月28日之書面協議僅提及系爭房地而未提及系爭小客車,該協議係受原告脅迫所簽訂;兩造亦未於99年9月20日達成言詞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及鵝肉店之經營權。原告未明確交代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括鵝肉店收益、農會存款、被繼承人生前放款、辦理被繼承人喪葬時所收奠儀,勞保給付收支亦交代不清,爰撤銷其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珠於99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原告與被告於99年8月28日書面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將被繼承人之勞保給付扣除喪葬費用,以剩餘金額2分之1給付被告後,將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真傳鵝肉專賣店由原告及訴外人葉盈琳負責,被告不得過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173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及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303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0)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不在遺產範圍內(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張修華債權計142萬元,有證人張修華之證詞在卷(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李秀珠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二所列之財產標示項目。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8日之書面協議(下稱8月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忠順街房地及鵝肉店2分之1的經營權,被告主張被脅迫而否認該協議之效力;99年9月20日兩造言詞協議(下稱9月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及鵝肉店之經營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認上揭二協議縱有效,亦主張撤銷其贈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8月協議與9月協議之效力?(二)被告可否主張撤銷?(三)勞保給付收支部分之計算?
(一)8月協議與9月協議之效力?
1.8月協議被告是否係被脅迫所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定分割者。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之需要,此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簽訂8月協議時,她(原告)說要對伊老婆和小孩不利,而且她(原告)精神狀況又不好(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蔡錦發到庭證稱,伊係兩造的父親,雖然與伊太太(被繼承人)離婚,但都住在一起,沒有離開過,他媽媽(被繼承人)死前有說要登記給我女兒(原告),因為兒子(被告)拋棄父母親,他(被告)結婚後就不聽父母親的話,母親(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還找不到這個兒子,電話也沒有留,也沒有留住址,你想想這個母親會不會死心,所以當然要登記給女兒,我是順他媽媽的意思,並確認被繼承人生前手札寫明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及8月協議為真等語(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被告既未就8月協議受脅迫始簽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則爭8月書面協議,即屬有效成立。
2.9月協議是否存在且有效?經查:證人張文宏到庭結證稱,9月20日當天的過程,伊係受兩造委託申報遺產稅之地政士,之後要辦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及鵝肉店之經營權登記於原告名下,遺產其他部分各2分之1,後來要開始辦繼承登記,兩造就開始爭執等語(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盈琳證稱,伊為被告配偶,伊先生(被告)有主張說要以其(被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到法院公證,才願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惟伊並未始終參與協議過程,中間有離開15分鐘等語(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證人張文宏為承辦兩造繼承登記之地政士,當就兩造之真意確認後始得進行,故其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之9月言詞協內容相符;至證人葉盈琳既未全程參與協議過程,其就9月協議之存在及內容即無從知悉。是綜合前開二證人之證詞,應認9月協議確係存在且有效。
(二)被告可否主張撤銷?
1.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基礎。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
2.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處理,業經8月協議及9月協議,已如前述:觀諸系爭8月之協議內容,係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協議,核其文字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縱令系爭8月、9月協議內容有贈與之表示,參諸前開證人蔡錦發即兩父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盡孝道之證詞以觀,前開協議之內容係依被繼承人之遺願所為,亦即該贈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不得主張撤銷。
(三)勞保給付支出部分之計算?蓋9月協議已補充8月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鵝肉店之經營權歸由原告,已如前述。又8月協議約定「被告於原告將被繼承人之勞保給付扣除,喪葬費用,以剩餘金額2分之1給付被告後」,被告方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得被繼承人李秀珠勞保給付150萬元,被告分得75萬元,扣除喪葬費用等被告應負擔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計367,420元,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計382,580(750,000-367,420=382,580),業已提存394,125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支出憑據及該院99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原告撤回並同意返還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2、10部分之金額合計212,805元(150,000+33,380+29,425=212,805,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附表六編號3、4、5、7部分固不爭執(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編號6、8、9、11、12部分,辯稱係由原告獨占白包或鵝店收益而支出上開款項云云,然就原告獨占白包或鵝肉店收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得自遺產分割取得之金額,返還被告212,805元,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兩造8月協議及9月協議均屬有效,從而,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被繼承人李秀珠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應自遺產分割取得之金額,返還被告212,805元),為有理由;至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5至8所列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及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不在遺產範圍內,原告請求予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有,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一、┌───┬───────────────┬───────┐│編號│財產標示│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里○○街○段90│分割為原告所有│││巷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2│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186之│同上│││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8││├───┼───────────────┼───────┤│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上│││所有權││├───┼───────────────┼───────┤│4│真傳鵝肉專賣店(出資額300,000│同上│││元)之經營權││└───┴───────────────┴───────┘附表二、
原告應自下列遺產分割取得之金額,返還被告212,805元:┌───┬───────────────┬───────┐│編號│財產標示│分割方法│├───┼───────────────┼───────┤│1│彰化銀行存款新台幣54,711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分割│├───┼───────────────┼───────┤│2│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新台幣│同上│││189,243元││├───┼───────────────┼───────┤│3│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台幣│同上│││133,832元││├───┼───────────────┼───────┤│4│對訴外人 林燕萍 之本票債權新台幣│同上│││20萬元││├───┼───────────────┼───────┤│5│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同上│├───┼───────────────┼───────┤│6│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00│同上│││股││├───┼───────────────┼───────┤│7│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同上│││1,932股││├───┼───────────────┼───────┤│8│對訴外人張修華之債權新台幣142│同上│││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