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 許連蓁
許淑德 許秋碧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告 許銘輝
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 許榮華 (於民國96年7月1
2日死亡)之配偶、子女,為其繼承人。玆被繼承人許榮華於60年12月23日出資新台幣516,300元,以原告許連蓁名義與訴外人 陳振煌 簽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復以信託方式將上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許銘輝、 許銘杰 與原告許連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嗣於66年興建水泥四層房屋,亦以消極信託方式分別將所興建之台北市○○路○段○○號2樓與1樓房屋借名登記與被告許銘輝、許銘杰所有,嗣於86年4月9日辦理交換登記,改將1樓登記為許連蓁所有,3樓登記名義人為許銘杰。許榮華復將系爭建物2、3樓出租予學生,收取租金以分期償還貸款,被告自始未出分文資金,亦未負管理、收益及處分之義務;另被繼承人許榮華復於70年2月間斥資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45、146及147等地號三筆土地,同樣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許銘杰所有。因許榮華業已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揭土地及房屋為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等共同繼承,是依法起訴請求㈠被告許銘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㈡被告許銘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㈢被告許銘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5、146及14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1樓與3樓86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人交換登記,即 係肇因 於被告許銘杰不配合辦理出租換約手續;另被繼承人於93年3月9日及4月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許淑德、許秋碧二人,並自95年7月起將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改匯入原告許秋碧帳戶,再平均分配與原告許淑德、許秋碧及被告許銘輝、許銘杰等四人。益證,系爭不動產純粹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被告等人並無實際管理、處分權。
二、被告等人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存在,辯稱系爭土地均係係曾祖父 許子久 以47年2月8日出售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31與6-43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房屋之價金出資購買,嗣後興建汀州路三段78號房屋,亦係許子久出資。因許銘杰過房曾祖母 許游桃 ,繼承 游家香 ,而許銘輝既是 長曾孫 ,又因曾祖母許游桃車禍住院,許銘輝因到醫院探病,感染小兒麻痺,曾祖父母遂將系爭汀州路房屋及座落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將系爭正義段土地登記為被告許銘杰所有,此後被告許銘杰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做生意,被告許銘輝則離家謀生,並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以利父母收租貼補家用,對系爭房地尚非無管理處分權,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3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按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由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及被告許銘輝、許銘杰分別共有。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請求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原告起訴請求之第1項至第3項,係本於信託契約消滅,請求所有權移轉,而追加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分割遺產,二者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應就追加部分再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3,176,902元計算裁判費,並當庭命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15,984元,詎原告於99年9月15提起抗告,拒絕繳納,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於99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許銘輝應將面額新台幣975,114元之儲蓄存款單(存單號碼:UC00000000),向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解約領回之新台幣,及自民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許連蓁。被告銘杰應將面額歐元44
440.63元之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向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解約並折算後領回之新台幣,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許連蓁。被告並不同意,而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係主張被告等人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告許連蓁所有系爭存款據為己有,核與原起訴狀主張因被繼承人許榮華死亡,而本於信託契約消滅,請求所有權移轉的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追加請求洵難准許,亦應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業經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規定,即推定其等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許榮華所有,僅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對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即所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所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正義段土地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145、
146及147號土地,原為兩造曾祖父許子久所有,其中145、147地號土地因70年6月15日被告許銘杰與許子久間買賣關係,於70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杰,146地號土地則於許子久死亡後,由許游桃、 許萬喜 繼承,並於翌年4月23日因其等與許銘杰間71年3月26日發生之買賣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許銘杰為系爭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許榮華89年4月30日致榮金、永隆信件為證,主張係被繼承人許榮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許銘杰云云,惟查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榮華係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所謂「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並未明確陳述;次查許榮華前揭89年信件為被繼承人許榮華私人片面制作,其中記載「民國70年2月14日由許萬喜先生簽約並收NT25萬元正,已與原證十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收人「許子久」不符,且原證十六之契約當事人為許子久與 林清標 ,並非許榮華、許萬喜,則二者所指是否同一買賣已有可疑;又原證十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有債權效力,其簽約日期為70年2月14日,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清標與許子久,簽約當時甲方,即林清標即交付定金25萬元,並約定乙方許子久即應同時提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則縱認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許榮華以友人林清標名義購買屬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其於70年2月14日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許銘杰係分別於70年6月15日及翌年3月2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正義段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相距甚遠,況其中146號土地更是前手許子久死亡辦理繼承後,再由許子久之繼承人許游桃、許萬喜(均已死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銘杰,顯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許子久死亡前價購取得不符。是依據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實難認定就系爭正義段土地,被繼承人 許隆華 與被告許銘杰間有原告所指消極信託方式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其本於終止、消滅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67條及1146條請求被告許銘杰返還系爭正義段土地予被繼承人許榮華之繼承人,將系爭正義段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福和段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部分:
⑴經查系爭福和段二小段683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許榮華出資於
60年12月21日以原告許連蓁名義與訴外人陳振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以應有部分各1/3登記為原告許連蓁、被告許銘杰、許銘輝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取得原因及取得時點相符,考諸被繼承人許榮華自40年8月起即任職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擔任技佐之職,有穩定工作;而許銘輝當時僅22歲,大學尚未畢業(依畢業證書所載係63年6月畢業)、許銘杰不過18歲,衡諸常情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福和段土地係被繼承人許榮華出資購買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所提出之附件九的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許子久於46年間出售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惟此買賣距離系爭福和段土地價購日期久遠,又無任何資金移轉證明,難認購買系爭福和段土地資金係許子久46年間出售房地之所得。
⑵次查系爭土地於66年4月19日興建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
,並於66年7月25日完成建物原始登記,由被告許銘輝取得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所有權、被告許銘杰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所有權,其餘3、4樓則登記為原告許連蓁所有,有各該建物謄本為證。斯時被告許銘輝已在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工作多年(63年8月加入公保),被告許銘杰亦已24歲,均有工作能力,被告許銘杰嗣後並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店面,參以被告許銘輝、許銘杰於66年間以系爭名下不動產擔保,分別貸款39萬元、41萬元(參登記簿謄本記載)及被繼承人許榮華以許連蓁之名利用民間合會籌錯資金(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許榮華以國立臺灣大學筆記本記載之合會會單及標會明細為證),並於67年間以許連蓁名下不動產為擔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許連蓁之名貸款47萬元等情,系爭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係集被繼承人許榮華、被告許銘輝、許銘杰之力合力完成,應堪認定。原告許連蓁雖以被告許銘輝於73年另行價購當時市價200萬元之房地,主張其無能力代償貸款,惟許銘輝係於66年間以系爭福和段房地辦理貸款,顯與其後73年間之購屋行為無涉,尚難遽認被告許銘輝無協力清償貸款能力。
⑶系爭福和段土地係被繼承人許榮華斥資購買,因建築其上建物
所生之債務,則在許榮華、許銘輝及許銘杰共同努力工作賺取金錢及許榮華極佳的理財能力下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按所有權人對其財產有完全支配、自由處分的權限,是被繼承人許榮華生前本得自由移轉財產予其指定之人。本件被繼承人許榮華於生前將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分別於61年6月27日及66年7月25日登記為被告許銘輝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原分別於61年6月27及66年7月25日登記為被告許銘杰所為,嗣於86年3月22日將座落其上之建物與原告許連蓁所有同門牌號碼3樓之建物辦理交換等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被告許銘輝、許銘杰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福和段房地於移轉所有權後仍由被繼承人管領、使用、收取租金統籌分配、繳納稅捐,被繼承人許榮華僅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等語,並提出被告許銘杰配偶 許詹美珍 記載之帳簿、出租房客資料、系爭福和段1樓房地屋後空地增建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樓下後棟租金分配簽收單為證,經查:
①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許榮華係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所謂「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並未明確陳述。
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系爭福和段1樓房地建造完成之後,係由被告許銘杰與原告許連蓁共同開設店面,被告許銘杰並於66年8月23日為增建1樓圍牆,向台北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有原告提出之66年雜字第328號雜項執照在卷足憑;次查被告許銘輝為出租系爭福和段2樓房地事宜,亦曾委託被告許銘杰於96年3月7日代理其與承租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有本院96年北院公字第00900008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或基於孝道尊重被繼承人許榮華對於系爭房地等財產累積之助力及對被繼承人許榮華移轉部分房地之感謝,並信任被繼承人許榮華理財之能力,於被繼承人許榮華有生之年將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交由被繼承人許榮華統籌支配,惟被告二人對系爭福和段房地尚非全無管理使用之權。況原告亦自陳因被告許銘杰不配合辦理出租換約手續,是於86年間將其名下1樓建物與原告許連蓁之3樓建物交換(參原告98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4頁),則如被告許銘杰對系爭福和段1樓建物無使用管理處分之權,租賃契約並不以房地所有權人為之必要,則何需被告許銘杰配合辦理換約手續?又如係「借名登記」,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原告所指許銘杰拒絕配合之行止,以足破壞其與被繼承人許榮華間之信任關係,被繼承人逕行終止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所有權交換?末以「借名登記」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契約當事人訂約之時,主觀上即有發生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如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發生時,契約當然消滅之意思。惟原告許連蓁到庭表示「‧‧‧用兒子的名字去辦,沒有用女兒的名字,是因為女兒以後出嫁,不知道嫁誰,兒子是許家的子孫。」(參本院99年3月12日筆錄),足見被繼承人許榮華於60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是基於令身為許家男丁之被告等足以安身立命、繁延許姓的動機而為,自無於被繼承人許榮華、或被告等任一人死亡後,終止契約,取回財產另行分配之意思。本院對此等作法及想法或不盡贊成,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尊重被繼承人許榮華對其一生努力所得的自由處分權。
⑷綜上,依據原告所舉前揭證物,實難認定就系爭福和段房地,
被繼承人許隆華與被告許銘杰、許銘輝間有原告所指消極信託方式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其本於終止、消滅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67條及1146條請求被告許銘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被告許銘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8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許連蓁、許淑德、許秋碧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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