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慈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7278號、第17279號、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慈惠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慈惠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至遲於民國99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99年4月19日下午16時09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告訴人 黃婭嫻 謊稱:其個資遭冒用,需自行證明資金正常云云,使告訴人黃婭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內;
(二)於同日晚間19時58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告訴人 戴秀姍 謊稱:拍賣交易錯誤而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查詢云云,使告訴人戴秀姍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1,794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合庫淡水分行帳戶內;(三)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告訴人 曾惠君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更改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曾惠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16,558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合庫淡水分行帳戶內;(四)於同日晚間2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家濟 謊稱:網路購物輸入資料有誤,需取消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陳家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4,998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合庫淡水分行帳戶內,及將2,980元匯入斐氏閒(另案通緝)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黃婭嫻、戴秀姍、曾惠君及陳家濟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婭嫻、戴秀姍、曾惠君及陳家濟之指述、被告所有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及合庫淡水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黃婭嫻匯款部分)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秀姍、曾惠君、陳家濟轉帳部分)共3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林慈惠固 坦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且於本案發生時,伊因意外事件,獲得他人賠償款項近15萬元,且其子之臺灣銀行帳戶投資黃金存摺亦有時值14萬9,954元之價金,伊根本無動機、無需要因任何利益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上開2個帳戶都是伊從小就開戶,並非99年3月才開戶,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皆係被告成年之前,由被告之母親代為開立,且郵局帳戶為北投郵局舊戶移撥淡水中興郵局續用,該帳戶移撥之本意係為兌領保險解約金專用業務支票,而合庫帳戶為古亭分行舊戶移撥淡水分行續用,該帳戶移撥之本意係為申請換發新式晶片金融卡,嗣因郵局業務專用支票兌付後轉存經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非經常使用之帳戶,故均僅有少數餘款,況伊的帳戶內之餘款為何,純為伊使用之習慣,與本案無涉。且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該是身上有刺青、講話略有大舌頭、綽號「 阿堯 」、姓名為「 童伯堯 」(現已改名為 童彥誠 )之成年男子拿走的,「阿堯」是在99年4月15日到伊住處,說要請伊幫忙用電腦打報告,有先用手機簡訊聯絡,「阿堯」來之前,伊確定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還在,待「阿堯」離開後,伊還沒有發現遭竊,是因嗣後伊的帳戶不能領錢,經詢問銀行後發現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開始清查存摺本數,而清點。又「阿堯」到伊住處房間時有抽菸,伊有該保留菸蒂。童伯堯係在於99年4月15日離開伊的住處,而伊於99年
4月月21日,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無法提款,致電中信客服人員後知悉帳號有問題,又連續數日(99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4日)無法使用中信卡網路ATM,於同年4月21日合庫客服人員亦來電告知被害人陳家濟匯錯款至伊之合庫帳戶,嗣後伊以電話掛失合庫金融卡及存摺,復因伊之郵局存摺亦未找到,且富邦銀行網路ATM網路轉帳時顯示錯誤訊息,故伊先於同年4月24日以電話向郵局掛失存摺,並於同年4月26日致電富邦銀行,始知其富邦銀行帳戶已為警示帳戶等事實,均有相關通聯記錄等可證,且伊於警詢時,曾提供「阿堯」之特徵,如抽菸、刺青、傷痕、結巴、會開車、煙蒂、指紋、身高、職業、綽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經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柯俊名 ,可知「阿堯」即為原名童伯堯,曾服務於義勇消防隊之男子,是應可證明伊所辯並非虛假,否則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設法掩飾其犯行,並不必提供「阿堯」之諸多線索,使檢警得以追查,增加詐騙集團遭查獲之風險,至於「阿堯」證稱不認識伊、不曾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伊聯絡及未到過伊住家等情都不是事實。再者,伊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之習慣,並不代表有可能預見遭他人不法使用,乃是因伊於95年離婚後,單獨扶養兒子 林巧琥 ,其書寫密碼在存摺上之目的,一方面係因恐自己會遺忘,另一方面亦係擔心伊若有意外,其餘伊家屬可領取戶內存款處理,此種作法對一人扶養年幼子女之單親家庭而言,非與事理、常情有違。此外,伊於99年4月26日發覺詐騙事件當日,即主動前往派出所辦案,是依伊之舉動,實難逕認伊有任何容忍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法犯意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婭嫻、戴秀姍、曾惠君及陳家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經查:
(一)上開淡水中興郵局及合庫淡水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68號卷,下稱北偵卷一第53頁)、合庫淡水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下稱士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7之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詐騙手法,分別致被害人黃婭嫻、戴秀姍、曾惠君及陳家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被害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淡水中興銀行帳戶及合庫淡水分行帳戶內,轉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黃婭嫻(見北偵卷一第9頁至第9頁)、 戴秀珊 (見士偵卷第6頁至第8頁)、曾惠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
279號卷,下稱北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陳家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78號卷,下稱北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黃婭嫻匯款部分)1紙(見北偵卷一第1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戴秀姍轉帳部分)1紙(見士偵卷第2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惠君轉帳部分)1紙(見北偵卷二第20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家濟轉帳部分)1紙(見北偵卷三第58頁)等件附卷可佐,亦與前述被告所有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及合庫淡水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內容相符。是被告之上開2個帳戶確已均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上開受害人黃婭嫻、戴秀姍、曾惠君及陳家濟受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金錢匯入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及合庫淡水分行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二)惟依證人黃婭嫻於警詢中僅證稱:伊先接到自稱是桃園縣警察局陳警官來電,稱其單位破獲一個詐騙集團,有發現伊的身分證影本,問伊有沒有認識詐騙主嫌姓楊,問伊有無開玉山銀行戶頭,伊說沒有,後來稱為證明伊的資金正常,請伊提一定之金額,不然會被凍結,伊便臨櫃匯款現金86,000元等語(見北偵卷一第8頁);證人戴秀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接到1名自稱奇摩拍賣的服務人員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伊的交易是奇摩系統錯誤造成的」,後來有一位自稱係郵局的服務人員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查詢伊的帳戶是否有被扣到款項,然後該自稱係郵局服務人員之人又於電話中指示伊操作提款機之後,伊就發現帳戶內餘額剩零等語(見士偵卷第7頁);證人曾惠君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接獲假冒之賣家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在奇摩拍賣網所購買之鞋子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及時處理會造成重複付款,之後有一位自稱是郵局之客服人員陳先生打電話要伊去ATM按照指示重新設定,伊因此受騙而匯款等語(見北偵卷二第18頁);證人陳家濟於警詢中亦僅證稱:對方喬裝是奇摩購物人員,打伊的手機,說伊日前在奇摩購物台有購物,但輸入之資料有錯誤,叫伊要取消交易,然後便叫伊拿提款卡到提款機依他的指示操作提款機,伊便誤把伊帳戶內之金額轉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北偵卷三第19頁),綜析該等證人之指述內容,均僅足證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確有因遭詐騙,方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此推認是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三)又依被告辯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該是身上有刺青、講話略有大舌頭、曾擔任消防隊員,而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拿走的,「阿堯」是在99年4月15日到伊住處,有先用手機簡訊聯絡,待「阿堯」離開後,伊當下還沒有發現遭竊,是因嗣後伊的帳戶不能領錢,經詢問銀行後發現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開始清查存摺本數。又「阿堯」到伊住處房間時有抽菸,伊有保留該菸蒂等語。經查,證人柯俊名曾於本院100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曾在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擔任警員。認識在庭證人童彥誠,因為伊在永福派出所擔任警員時,曾經查獲證人童彥誠的毒品案件,查獲時間已經忘記了,但是最近這一、二年查獲的。童彥誠跟伊聊天時,親口自己對伊提過曾經在臺北市擔任義勇消防員,是在永福派出所對伊說的。伊與童彥誠曾用行動電話聯絡過,因童彥誠同意擔任線民。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童彥誠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是童彥誠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且證人童彥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倆手有很多傷疤,身上有刺青,就是兩手手臂上延伸到胸口都有刺青,但不是人物刺青,是龍的刺青。伊有抽菸,有人叫伊「阿堯」。伊曾經被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柯俊名所逮捕,柯俊名有與伊以電話聯絡過,伊從小就略有口吃。柯俊名上開所言都實在,被告淡水住所所遺留之菸蒂是伊所遺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並參酌被告所提供之99年4月15日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內容:「你睡了嗎?還沒的話我待會去妳家找妳幫我弄些電腦的東西和幫我打個計畫報告表好嗎?這樣讓妳賺個三千元好賺吧!要賺嗎」、「那妳先幫我把計畫報告表打好我自己在來用電腦我到上次等妳的那裡打給妳」、「我在十分鐘下班」、「我差不多六點十五分到妳那」(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及99年4月17日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內容:「妳身分證補辦了嗎」等語,可知綽號「阿堯」之證人童彥誠之個人特徵確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其確實曾於99年4月15日至被告之住所,並於抽煙後,將菸蒂遺留在該處之事實,進而可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足堪採信。
(四)本院另衡酌被告就前揭存摺等物件係遭竊遺失之辯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而被告最初提出遭綽號「阿堯」之男子竊取其上開存摺等物件之辯解時,亦不知該「阿堯」之真實年籍、姓名,嗣經檢察官依被告提供之特徵、行動電話號碼等線索追查,始查明「阿堯」即係證人童彥誠,然經傳訊證人童彥誠後,其仍虛偽證稱:不認識被告,不曾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云云(見本偵卷三第75頁、第76頁),因而導致偵查檢察官誤認被告之上開答辯不實,然經本院傳訊警員柯俊名到庭指認證人童彥誠後,證人童彥誠始坦承認識被告,且曾前去被告位在淡水之住處等語無訛。從而,由證人童彥誠於99年4月17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以觀,被告顯然99年4月中旬遺失國民身分證,此核與被告答辯上開存摺遭竊遺失等語,亦屬相符,且與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亦有密切關連性,並時間緊接,復佐以證人童彥誠寧冒承擔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執意虛偽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之情形,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等物件係遭證人童彥誠所竊取等語,似非不無可能。
(五)再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頁影本等件合併以觀(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6頁),可知上開被告所使用有之
3個銀行帳戶內,均有固定之存入金額,且數額非微,是被告於案發之當下,理應具有相當之資力,即在經濟上並無捉襟見肘之情形,且被告確常有於前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分次提領出大部分之金額,使帳戶內均維持甚少之餘額甚少之習慣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且於本案發生時,伊因意外事件,獲得賠償款項近15萬元,且其子之臺灣銀行帳戶投資黃金存摺亦有時值14萬9,954元之價金,伊根本無動機、無需要因任何利益而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且伊的帳戶內之餘款為何,純為伊使用之習慣,與本案無涉等語,亦屬有據,當足採信。故被告當時確實有相當之收入,足以支應其平日開銷所需,則被告顯然毋需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本案淡水中興郵局、合庫淡水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換取微薄交付利益之必要與動機。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前揭淡水中興郵局、合庫淡水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予不詳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至證人童彥誠於100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於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不認識被告,不曾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不曾前去被告位在淡水之住處云云,所涉偽證罪嫌,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特此敘明。
七、綜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